王某某
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20700元,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如期还款,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申请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七期每期还款8100元,应还款8093.61元,多付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为自愿行为,不予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66854.3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借款66854.3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罚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限额,原告仅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6854.3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20700元,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如期还款,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申请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七期每期还款8100元,应还款8093.61元,多付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为自愿行为,不予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66854.3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借款66854.3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罚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限额,原告仅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6854.3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颜玲
审判员:佟志萍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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