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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换与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遵化市遵化镇孔庄子村,被告裴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换与被告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申请伤残等司法鉴定。原告王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被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5976.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
2015年8月1日18时14分许,丁建民驾驶津N×××××号微型轿车载乘王奇、王换、王丽莉、丁禹臣、王竞冉、马鹤竟原由西向东行驶到龙门口水库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裴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奇、王换、王丽莉、丁禹臣、王竞冉、马鹤竟原无责任。
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换、马鹤竞原损失12352.57元的70%,计8646.8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1.医疗费805.2元。提交票据、××例、××例、用药明细。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医疗费805.2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护理费用过高,没有财务章。
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理由: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35305元(307天,115元/天)。提交法医鉴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定误工费35305元。理由: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主张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按115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提交法医鉴定、证明、参照王丽莉的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承租合同、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费及电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49084.7元。理由:原告与王丽莉虽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按同一标准即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工作在西宁市,该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过高。
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7.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8元。提交票据。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8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800元。提交票据。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保了苏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被告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还有他人受伤,应适当为他人留一定份额,其次,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无责任,但其未要求负有次要责任的丁建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换损失83633.0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2332.9元的70%,计50633.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王换负担342元,被告裴某某负担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书记员:马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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