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石某某
杨林(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
李某双
李红娥
闻某某
毕某某
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吴家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双
委托代理人李红娥
被告闻某某。
被告毕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石某某与被告李某双、毕某某、韩某某、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石某某、被告李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娥、被告毕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人保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本院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即事发路段为冰雪路段,限速30km/h。故机动车驾驶人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本案被告李某双驾驶车辆碰撞速度为51km/h,被告闻某某碰撞速度为35km/h,根据二者超速的程度不同,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双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进而不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各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担。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15740.76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颈托)、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9959.55元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主张的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日33.46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33天,则误工费为1104.18元(33.46元×3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其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26.73元、误工费4650.03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颈托)25元、复印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10123.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12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3383.76元的30%,即人民币4015.13元;
三、被告李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12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3383.76元的40%,即人民币535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12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3383.76元的30%,即人民币4015.13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4.18元、护理费1718.9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2.50元,合计人民币7065.61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22.55元的30%,即人民币2316.76元;
七、被告李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22.55元的40%,即人民币3089.02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22.55元的30%,即人民币231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李某双负担328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本院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即事发路段为冰雪路段,限速30km/h。故机动车驾驶人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本案被告李某双驾驶车辆碰撞速度为51km/h,被告闻某某碰撞速度为35km/h,根据二者超速的程度不同,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双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进而不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各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担。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15740.76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颈托)、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9959.55元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主张的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日33.46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33天,则误工费为1104.18元(33.46元×3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其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26.73元、误工费4650.03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颈托)25元、复印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10123.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12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3383.76元的30%,即人民币4015.13元;
三、被告李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12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3383.76元的40%,即人民币535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12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3383.76元的30%,即人民币4015.13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4.18元、护理费1718.9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2.50元,合计人民币7065.61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22.55元的30%,即人民币2316.76元;
七、被告李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22.55元的40%,即人民币3089.02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6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22.55元的30%,即人民币231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李某双负担328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247元。
审判长:刘为民
书记员:杨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