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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明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宋建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明明、李某某、宋建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被告宋建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亚太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90元;2、原告眼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明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北右转弯横过道路行驶的被告宋建乐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宋建乐及其车后乘坐人王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明、宋建乐二人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面部多处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亚太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宋建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承担责任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宋建乐不同程度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232.96元,财产损失经评估2100元,应在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分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亚太财险、宋建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请酌减百分之十。对云南白药票据两张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微波治疗票据,未见医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新华眼睛行配眼镜单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不是经济实用型眼镜。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时间、区间、人次,费用过高。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同意一人护理,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五十元计算,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三十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住院期间一人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微波治疗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扣减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眼镜损失,结合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配镜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6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明明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北右转弯横过道路行驶的被告宋建乐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宋建乐及其车后乘坐人王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及原告眼镜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建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急诊治疗花费920.44元,后因伤势较重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26759.29元,外购云南白药花费510元,共计28189.73元。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24.44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载明:原告面部多处裂伤,右眉部一处伤口,创缘见多处碎裂皮瓣,深达骨质,长约4cm,右上脸伤口长约2cm,右颧部一处伤口,右耳廓伤口长约2cm,创面不整,建议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宋建乐产生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632.96元,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6766.63元,产生财产损失为2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系学生,不产生误工费,护理人员王俊章因其从事种植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7日,即21987元/365日×17日=10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
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024.05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1845元,共计32718.78元。
被告亚太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9549.73元/29549.73+7632.96元×10000元=7947.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1324.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845元/1845+2090元×2000元=937.74元,合计10208.9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2509.82元,因被告李明明、宋建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明明、宋建乐各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为宜,即22509.82元×50%=11254.91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524.44元,故在扣除原告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李某某20524.44元-11254.91元=9269.53元。被告亚太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8.96元;
二、被告宋建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1254.91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269.5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5元,减半收取319.8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宋建乐负担1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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