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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
孙某某
曲红茹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盛社区30委1组人,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西路(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被告曲红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曲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曲红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定州市兴华路兴华中学对面做生意多年,原告在明月街做生意,相距较近,关系较好。
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兴华路做生意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2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
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曲红茹是夫妻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称是被告孙某某写下的,让郑海全帮我办的,公章是孙某某盖的。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属实。
而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8月15号利息结息1000元是曲红茹写的,和本案没有冲突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其所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而其所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予以确认有效。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8月15号利息结息1000元是曲红茹写的,和本案没有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属实,而应该认定这1000元利息是属于本案的利息范围之内的。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5133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由被告给付14133元。
终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14133元,而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曲红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141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曲红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其所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而其所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予以确认有效。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8月15号利息结息1000元是曲红茹写的,和本案没有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属实,而应该认定这1000元利息是属于本案的利息范围之内的。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5133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由被告给付14133元。
终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14133元,而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曲红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141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曲红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吕恒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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