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军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军利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与被告司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3222.22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司军利所有,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山西省××县德馨医院救治,后被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颈6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颈7椎体多发骨折、胸12椎体脱位半截瘫等病症,致使原告自此生活无法自理。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更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司军利,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司军利任驾驶员,被告司军利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军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见原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要求,本院也未审理,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现在的身体情况,确实对其本人以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59047.95元(33543元/年÷365天×54天=4962.53元、33543元/年÷365天×203天=18655.42元、定残后要求计算10年的护理费33543元/年×10年=335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已明确了护理费的构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该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仅是对受害人应享受什么护理级别作出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支持为191332.95元(住院期间为33543元/年÷365天×54天=4962.53元、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543元/年÷365天×203天=18655.42元、2016年4月14日定残之后支持5年为33543元/年×5年=167715元,5年之后如有需要,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9023元/年×5÷2=22557.5元、9023元/年×8÷2=3609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为521602.45元。鉴于交警部门作出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劳务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司军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121.72元(521602.45元×70%=365121.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65121.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61元,被告司军利负担6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峰 审 判 员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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