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进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进考、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宋进考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晓、丁运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5万元违约金,并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7分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为形式,实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7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0万元,至今仍欠2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5万元,现二被告已违约。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贷款35万元的真实借款人是史某,二被告仅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限已过。2015年期间二被告代史某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期间代史某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请求的违约金依据无效的虚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进考、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900元,二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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