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末央区政法巷唐宫尚品4-1-1503。
法定代表人:谢双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垂杨镇宋都水村。
负责人:吴桂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安,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薪资86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份在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项目部打工,原告王某某从事门卫工作,原告李某某从事厨师工作,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核对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告二人薪资款共计86306元,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金旭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薪资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南宫市金路羊剪绒项目部金旭东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南宫市金路羊剪绒工程,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分支机构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进行施工。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系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底在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底在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南宫市金路羊剪绒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薪资61900元,欠原告李某某薪资24406元,共计86306元。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工资款863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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