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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起与王某某、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振起。
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烨,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振起与被告王某某、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召平、牛烨,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两座坟墓与被告王某某家的两座坟墓在挪坟前都位于被告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泉雅居南区院内。原告家的两座坟墓安葬有原告的父母及其弟弟,被告王某某家的两座坟墓安葬的是其老爷爷和爷爷,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王某某父亲的爷爷是亲兄弟俩。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家的两座坟墓迁出,当日下午,被告王某某迁坟前在原告家的两座坟墓前摆放贡品,迁坟所花费用由被告景某房地产公司出资,二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共同将原告家的两座坟墓迁至景县景州镇政府免费提供的墓地内。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儿子王卫国雇用五名工人在坟墓原址处挖掘找回了部分遗落的尸骨,并花去人工费1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坟墓的挖掘、迁移,应征得墓主人遗属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挖掘、迁移他人坟墓。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起坟事宜是由其母亲安排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被告王某某亲自到坟前摆贡品,能证明其是迁移原告家两座坟墓的实施者。对于被告景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无关,根据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的儿子所发的短信内容,证实迁坟费用是由被告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且被告景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也是迁坟的实施者。二被告在与原告就迁坟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的两座坟墓迁出,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后人为逝者建立坟墓是对死者表达怀念与敬仰的一种方式,二被告擅自将原告家的坟墓迁出并在挖掘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遗落部分尸骨,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坟墓恢复原状的主张,考虑到坟墓原址现已开发成居民住宅区,现坟墓已迁移至景县景州镇政府免费提供的墓地内,不宜再将坟墓迁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景县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立    军 审判员 王文彬代理审判员刘冬芝

书记员:陈 苒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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