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新大街环保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振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将侵权的两座坟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王振起的老家是河北省景县甲村,八年前开始城镇化改造,王振起父母和弟弟的两座坟在此安放(父亲1938年被侵华日军枪杀,弟弟于1970年前后将遗骨由南洼迁到此地,母亲1982年病故后和父亲合葬。弟弟是当地村民(无后),1992年病故后土葬于此)。王振起是1943年离开老家到东北参加革命的老干部,多次给当地政府写信请求保护好坟地,并亲自立碑撰写了碑文,控诉日本法西斯暴行。由于村里动迁时我们没有得到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通知,自家坟地面积被他人测量走,相应补贴也被他人冒领,再加上坟墓无处可迁,坟地一直没动。这几年王振起儿子回老家祭祖与开发商刘旺升见过几面,表示我们家没有土地,如有合适的地方时可以迁走,请保护好墓地。2016年4月,甲村书记王建忠说为解决动迁征地问题,景州镇拟在县城北柴庄建立占地70亩的公墓,王振起儿子“五一”节回老家看过并向王振起说明,王振起同意顾全大局,择机率先迁坟,初步定于6月下旬麦收后。由于王振起年事已高,具体事由两个儿子王卫国、王建国办理。6月19日下午王振起儿子和家属一行四人到景县和开发商代表刘旺升签订了《迁坟合同》,主要条款是“乙方承担迁坟的具体事项,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甲方坟地的动迁补偿和迁坟补偿。”谈到补偿数额时刘说坟头补偿可以支付,坟地补偿己支付过不能再付,我们没得到与他无关。最后口头谈妥了7.5万的坟头补偿和其他往来费用补偿,21号中午刘将7.5万转入王建忠账户,说迁完坟再转给我们。后来王建忠说于22日又把7.5万转回去了。6月20日上午,王卫国等在宾馆和10余名族亲开会研究迁坟的具体事项,王某某当即表示反对,理由是王振起家把坟迁走就仅剩他家两个坟,不能制约开发商,开发商答应给他家补偿的承诺就难以兑现,村书记王建忠也在场。当晚王卫国汇报给县长孙文欣,县长决定,由副县长周达做开发商工作,民政局局长做王某某工作(王某某是县民政局公务员),在补偿方面都做些让步,保证第二天迁坟顺利让我们等待。6月21日,是预定迁坟的日子,我们一直等到下午4点左右,王卫国给王镇长打电话,他说开发商和王世宏都不让步,迁坟由我们自己决定。所以我们决定迁,迁坟的民工、设备、棺材等都运到了,王某某及其家人等握镰刀和铁锹阻止,开发商当时报110,警车赶到后把王振起两个儿子叫到派出所做笔录,未能迁坟。当晚10点左右,王卫国给王某某弟弟打电话,他说王某某被发商叫走了,23点多,王卫国给王某某母亲打电话,她说王某某在开发商那还没回来。6月22日早晨,王某某家突然迁自家坟,近11点王振起的两个儿子听说后到现场,王某某家迁坟己近尾声,看到开发商把我们家的迁坟物品、四个棺材等都给王某某家用了。王卫国当即给刘旺升打电话询问,他说重新定做,做一模一样的。由于开发商不讲信用,王振起两个儿子决定回家等待,于1点多离开景县并于15:42分和17:51分以短信方式(信息己保留)分别告知王镇长和王建忠:我们己回家等待,请保护好坟墓。晚上到北京后,王卫国接到村民电话说我们家两座坟己被迁走,后来也看到王某某发来的短信承认此事。当晚9点王卫国给景县110报警。第二天早上又委托亲属去景县派出所报警。6月24日,王卫国坐火车下午4点赶到景县,到现场到坟址己平完。6月25日,雇了5个民工,9点开挖,10点半结束,挖出遗骨156块,重约6斤,其中包括巴掌大的枕骨和约1尺长的股骨。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认定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王振起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怀着悲痛的心情依法维护权益,一审中主张恢复原状,是基于侵权的客观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目前遗落的遗骨虽然已经找回,但尚未安葬,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坟墓作为我们后人对故人表达怀念与敬仰的载体,是我们家的特殊财产,包括祖传的坟地(有地契等丈书为证)、坟头、遗骨、石碑等,迁自家祖坟都有财产补偿,况且坟墓遭到粗暴的毁损并转移,怎能判定没有财产补偿呢,能够维护王振起权益的方法,只能是恢复原状,重新迁坟,赔礼道歉,财产补偿,将故人的遗骨完整的安葬,才能抚慰王振起,保护王振起的合法权益。一审虽然判决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共同侵权,但以“墓地原址己经建设成为小区”为理由,“不宜再将坟墓迁回”,实际上纵容了侵权行为,未能化解矛盾,没有保护王振起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完全依法解决纷争,是不公平的。正如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但没有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而王振起依据该规定,选择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恢复原状”,在认定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驳回王振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一审过程中曾进行过调解,法院征求意见时我们也同意,并委托律师提出最低财产补偿标准(一审调解时应该没有记录),后来又说调解不成只能判决。但问题是判决时,并没有把我们在调解中提出的财产补偿诉求纳进审理和判决,因而这个判决是不完整的。故王振起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坚持要求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恢复原状。在董仲舒的故里不再发生这种伤天害理的事。举行仪式隆重安葬先人遗骨,使村民受到一次反日本法西斯教育。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按以上意见改判。王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作出的要求王某某给付王振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判决,改判王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振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正确。对于王振起家人祖坟迁坟一事,是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振起协调后,王振起同意后才开展的迁移王振起家人祖坟行为,王某某开始不同意迁坟一事,王振起说这是他家的事,与王某某无关,不让王某某过问此事。后迁坟当日,王振起无法取得联系,王某某发短信联系王振起,对方无应答。王某某并未参与迁移王振起的祖坟,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擅自迁移王振起祖坟构成侵权不是事实,定性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正确。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景新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诉争坟墓并非景新房地产公司出资组织安排拆迁,要求景新房地产公司将两座坟墓恢复原状无法实现,所以请求驳回王振起的诉讼请求。王振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振起家的两座祖坟埋葬的是王振起的父母(王庆邦及夫人合葬)和弟弟的遗骨,王庆邦是日本人所害,其墓碑是王振起亲手所刻,凝结着一家人对老人的哀思,既有国仇,又有家恨,每年王振起都要祭祀。王某某家的祖坟挨着王振起家的祖坟。后来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开发建设小区。2016年6月22日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未经王振起同意,私自以迁坟的名义,粗鲁的用挖掘机将王振起家的祖坟严重损毁,导致棺木毁损,遗骨散落,墓碑丢失。王振起得知后,托付王卫国夫妇前往景县,寻回散落的遗骨及墓碑,并雇用民工找回遗骨156块。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毁损的不仅仅是王振起家的祖坟,还在精神上严重伤害了王振起,并让王振起声誉严重毁损,为维护王振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将王振起的祖坟恢复原状,并赔偿王振起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起家的两座坟墓与王某某家的两座坟墓在挪坟前都位于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泉雅居南区院内。王振起家的两座坟墓安葬有王振起的父母及其弟弟,王某某家的两座坟墓安葬的是其老爷爷和爷爷,王振起的父亲与王某某父亲的爷爷是亲兄弟俩。2016年6月22日上午王某某家的两座坟墓迁出,当日下午,王某某迁坟前在王振起家的两座坟墓前摆放贡品,迁坟所花费用由景新房地产公司出资,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在王振起及其家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共同将王振起家的两座坟墓迁至景县景州镇政府免费提供的墓地内。2016年6月25日,王振起的儿子王卫国雇用五名工人在坟墓原址处挖掘找回了部分遗落的尸骨,并花去人工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坟墓的挖掘、迁移,应征得墓主人遗属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挖掘、迁移他人坟墓。对于王某某主张起坟事宜是由其母亲安排的,但根据王振起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王某某亲自到坟前摆贡品,能证明其是迁移王振起家两座坟墓的实施者。对于景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王振起所述事实与其无关,根据王某某给王振起的儿子所发的短信内容,证实迁坟费用是由景新房地产公司承担,且景新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景新房地产公司也是迁坟的实施者。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在与王振起就迁坟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振起家的两座坟墓迁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人为逝者建立坟墓是对死者表达怀念与敬仰的一种方式,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擅自将王振起家的坟墓迁出并在挖掘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遗落部分尸骨,给王振起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对王振起主张的要求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王振起要求将坟墓恢复原状的主张,考虑到坟墓原址现已开发成居民住宅区,现坟墓已迁移至景县景州镇政府免费提供的墓地内,不宜再将坟墓迁回,故对王振起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王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上诉人王振起提交了其子王卫国、王建国与景新房地产公司刘旺升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迁坟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程某系鑫泉雅居小区业主,因王振起家的坟在楼前面,其心里腻歪,便找开发商问什么时候将坟迁走,开发商刘旺升给了其王振起之子王卫国的电话。王卫国于2016年5月1日回来说迁坟不会时间太长,让程某找刘旺升给找个地方。2016年6月18日王振起家同意迁坟,王某某的母亲也同意迁坟。之后,定做棺材、找工人、找挖掘机事宜由程某张罗,钱都是景新房地产公司刘旺升出。6月21日上午王振起家用的棺材和王某某家用的棺材都运到了坟地,王振起家的四个棺材是定做的,四个棺材挂了色,王某某家的四个棺材没有挂色。2016年6月21日预定迁坟时,由于为先迁谁家的坟发生了分歧,王某某的母亲说先挪他家的,但是王卫国没有发表意见就走了。6月22日上午开始先起王某某家的坟,将挂色的王振起家准备的棺材给王某某家用了,6月22日上午挖王某某家坟的时候王卫国等四口人在场,当日下午挖王振起家的坟时,其家人未在场。2016年6月21日王振起之子王卫国、王建国(甲方)和景新房地产公司(乙方)代表刘旺升签订了《迁坟合同》,主要条款是: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原甲村爷爷奶奶的合葬墓和叔父王振华的墓共两座,迁至北柴庄在建××景州镇公墓。二、乙方承担迁坟的具体事项,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三、乙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迁坟,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四、甲方爷爷奶奶和叔父是甲村民,坟地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形成的,乙方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甲方坟地的动迁补偿和迁坟补偿。五、乙方按三个坟墓的占地面积用围墙包围予以保护,公墓施工建设中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村委会鉴证并监督执行。当日中午刘旺升将7.5万元转入王建忠账户,后来王建忠于6月22日把7.5万元转回景新房地产公司刘旺升。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虽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王振起、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房地产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平、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景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2016年6月22日下午挖掘迁移王振起家祖坟前,王振起虽同意迁坟,但因王某某家在该日上午起坟时擅自使用了王振起家人准备的棺材等物品,致双方再起纠葛。在王振起家人均未在场情况下,王某某亲自到王振起家祖坟前摆贡品,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祭祀,之后王振起家的两座祖坟被挖掘迁移至公墓,且在挖掘过程中未尽到善良人的注意义务,造成部分尸骨遗落。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擅自挖掘迁移王振起已故亲人坟墓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构成共同侵权,王振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令王某某、景新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振起要求将坟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一审王振起举证和二审王振起提交的迁坟合同看,其同意将位于景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鑫泉雅居南区院内的两座坟墓迁至北柴庄在建××景州镇公墓,且已经迁至该公墓,逝者安息,勿需再扰。现王振起执意要求将两座坟墓恢复原状,有违公序良俗,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因迁坟应给付王振起的补偿和重新安葬找回遗骨的相关费用,因王振起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王振起、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振起、王某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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