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任某某
原告王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支公司)。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振与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任某某、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应依此确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额度限额内对王振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提出的对于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赔项目中,未对鉴定费用予以明确,该合同系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对其中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阳某财险齐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开庭审理后,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任某某对王振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王振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69.21元(13,027.15元-3,661.94元-796.00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21,847.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鉴定费3.988.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95,094.71元。扣除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78,037.50元外,余款为7,057.21元,应由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数额的80%予以赔偿,计人民币5,645.77元,其余20%为1,411.44元,应由任某某赔偿。王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6.00元,由原告王振负担1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应依此确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额度限额内对王振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提出的对于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赔项目中,未对鉴定费用予以明确,该合同系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对其中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阳某财险齐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开庭审理后,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任某某对王振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王振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69.21元(13,027.15元-3,661.94元-796.00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21,847.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鉴定费3.988.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95,094.71元。扣除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78,037.50元外,余款为7,057.21元,应由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数额的80%予以赔偿,计人民币5,645.77元,其余20%为1,411.44元,应由任某某赔偿。王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6.00元,由原告王振负担1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196.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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