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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弟弟王志荣介绍相识,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帐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帐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1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向户名为吴非,帐号为62×××72的银行卡转入8.15万元,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4年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原告分别收到由案外人吴非、孙婧文转入的5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的转款并非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的第一次转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原告均收到银行转帐5000元,6月3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姚恒艳给其农行卡上打入的10万元,原告当庭承认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每月5000元系10万元的利息,但认为利息是被告让别人转给其的,10万元也是被告让别人还的,并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其转去的6000元是被告多给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因素:一、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出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并提供其给被告转款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认可的利息并非为其所支付。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款项转给案外人吴非,并自认1.85万元系所得回扣,其在2014年7月3日转给原告的6000元亦是回扣当中的一部分。原告认可2014年的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收到的由吴非、孙婧文转账的5000元,是其转款给被告王某某10万元所得的利息,这一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称五分利息相符。
综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在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潇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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