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李小某,女,住江西理工大学。
原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闫小军,男,住张家口市蔚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蔚县。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李小某、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闫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小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何某某、闫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闫小军驾驶登记于被告何某某名下的冀GBXXXX号、冀GKBXX挂号重型货车行至涞源县北环路燕赵小学路口时,将原告王某某丈夫、原告李小某、李某某父亲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所骑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验尸、尸体整容、抬尸、尸体冷藏、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2、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自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小某、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闫小军、财保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小军、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其在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闫小军为何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司机闫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为冀GBXXXX号、冀GKB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何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城区办城里村、涞源县东团堡乡卸甲沟村村民委员会、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再结合出租房屋的吕某某的出庭证言,综合证实受害人李某甲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
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五年,李某某系李某甲之子,根据涞源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城镇就读,并结合受害人李某甲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在城镇,被抚养人李某某随李某甲生前一同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5年÷2人=40510元。
4、抢救费:862.49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定额发票,结合李某甲的亲属处理交通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上述六项共计568111.99元,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2.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862.49元;剩余568111.99元-110862.49元=457249.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457249.5元×50%=228624.75元,因此原告实际获赔共计339487.2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验尸、整容、冷藏等费用93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BXXXX号、冀GKB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小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110862.49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以上三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8624.75元,以上共计339487.24元。
二、被告闫小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小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7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4216元,三原告承担15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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