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高碑店市南大街120号河北长城化工厂院内7号楼3505号房产,附带小仓房一间,房屋价格为74000元,房款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卖房协议》、高碑店市房权证南大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某)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且是保证买受人实现买卖目的的重要途径,双方虽未约定过户的时间,但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理应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高碑店市南大街120号河北长城化工厂院内7号楼3505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