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
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双方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增加到6300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增加到21724元,诉请共计152504元。
金三角公司答辩及诉称,2011年9月1日我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我公司对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以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理由是:1、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虽然劳动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签订,但是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王某某亦清楚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劳动合同事实存在,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王某某在2014年5月22日主动离职,结清工资,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3、对王某某主张的放假工资问题,是因为他自己要俄罗斯打工和帮儿子做生意,并不是我公司给他放假不让他上班,所以不应给付放假工资。4、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我公司给王某某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其中包括年休假工资,因此不应该在要求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王某某主张的单位扣工资1280元是因为原告工作期间丢东西,公司的罚款,此项已过了诉讼时效。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某某的证据有:
一、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王某某在金三角公司工作时间是2005年8月份到2014年5月22日,共计工作时间是8年零9个月,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书,2011年、2012年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给原告放假8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及生活补助。
金三角公司质证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给王某某交了养老保险的,他本人是知道的。王某某自己提出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作出的裁决均有异议,并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双方对争议的问题举证证实,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证人牛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证言一份,该证言意在证实王某某主张的工作时间、放假时间、扣工资等问题。
金三角公司质证称,证人表某某,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提某某的证言对具体年份、月份、日期表述不清,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退伍军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职称,并不是被告在劳动部门劳动合同上写的职称无。
金三角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金三角公司在举证期限提某某的证据有:
一、金三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合威望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09年至2011年王某某在六合威望公司的工资明细表,意在证明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2011年金三角公司聘用前王某某在六合威望公司工作。
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个公司应属合资关系,六合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王某某是六合公司的员工,是王某某是受金三角法人王维林的指派到六合公司工作,王某某还是金三角公司的员工,另外六合公司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2011年1、2、3、4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2011年1、2、3、4月份被金三角放假了,未发入工资,从金三角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证明原告是2005到2014年5月份一直在金三角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主张上述二公司属合资关系,以及其受金三角公司指派到六合公司工作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王某某和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履行期限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证明王某某主张2011年1月至4月份金三角公司给其放假,但是他中间却跟别人签定劳务合同。
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签署该合同是金三角公司法人王维林派我去俄罗斯安装设备,拿出这个合同让我签,该合同没有履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章,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在金三角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放假与否的事实也没有直接的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王某某2011年10月至2014年的8月,三年的养老保险流水和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表,证明从2011年9月签合同到2014年8月,我公司都给王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不是善自辞退。
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说明双方签定劳动合同书,也不能证明是王某某自己提出辞职,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至6月,金三角公司给王某某放假5个月,期间工资未发放。
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从该证据显示2012年2月至6月,金三角公司仅给王某某发放2月份2天的工资233元,其余工资未付。
四、金三角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是劳动部门备案的,而且我公司也是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给王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实际缴纳11967.57元,2013年的5月到2013年的7月,他个人没缴的部分公司也代缴了,如果王某某不承认劳动合同,那么也必需将我公司为其缴纳的部分退还,如果王某某不承认合同,那么工资就不能证明是3500元,工资应该按每月实际收入的平均收入来算。
王某某质证称,该劳动合同缺少第三方单位的鉴证章,即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该劳动合同上王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已经认可了工资是3500元,不同意退还11967.57元的养老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对此事实,金三角公司在庭审和答辩中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是否生效,应看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并不能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既然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至于金三角公司提出代缴的问题,其在诉请中并未明确,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金三角公司提某某的工资表已能够证明王某某每月实开工资3500元,不因劳动合同不生效而改变。
本院认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各项费用产生分歧,引发劳动争议,现根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王某某主张放假工资2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2012年2月至6月,金三角仅支付2月份两天工资233元。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某某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某某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黑龙江省黑政发[2012]66号《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齐齐哈尔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故金三角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放假工资,即1050元/月×5个月-233元=5017元。
二、王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1280元。经庭审调查,扣王某某工资一事,是因2009年公司物品丢失,公司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员工予以扣减部分当月工资。本院认为,此事属于公司的管理行为,王某某在当时对此事并未提出异议,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系双方就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某自2011年9月入职至2014年5月22日,工作年限超过两年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金三角公司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3)。
四、王某某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1724元。本院认为,其在金三角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带薪休假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王某某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休假待遇,金三角公司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978元(12.36天×3500÷21.75×200%)。
五、王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本院认为,因金三角公司与王某某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该合同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字,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视为金三角公司于2012年9月起应当与王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为2014年5月前的一年,即王某某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固定劳动合同工资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之前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57995元,金三角公司应付赔偿责任,王某某其他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八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1、放假工资501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3978元;4、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各项费用产生分歧,引发劳动争议,现根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王某某主张放假工资2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2012年2月至6月,金三角仅支付2月份两天工资233元。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某某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某某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黑龙江省黑政发[2012]66号《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齐齐哈尔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故金三角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放假工资,即1050元/月×5个月-233元=5017元。
二、王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1280元。经庭审调查,扣王某某工资一事,是因2009年公司物品丢失,公司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员工予以扣减部分当月工资。本院认为,此事属于公司的管理行为,王某某在当时对此事并未提出异议,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系双方就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某自2011年9月入职至2014年5月22日,工作年限超过两年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金三角公司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3)。
四、王某某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1724元。本院认为,其在金三角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带薪休假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王某某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休假待遇,金三角公司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978元(12.36天×3500÷21.75×200%)。
五、王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本院认为,因金三角公司与王某某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该合同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字,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视为金三角公司于2012年9月起应当与王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为2014年5月前的一年,即王某某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固定劳动合同工资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之前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57995元,金三角公司应付赔偿责任,王某某其他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八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1、放假工资501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3978元;4、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齐齐哈尔市金三角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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