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
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
负责人:李淑贤,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某某共提交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银黑金管字【1993】29号参见《漠河城市信用合作社章程》我社名称:漠河城市信用合作社。1993.1.14印发;2、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文件银漠人字【1997】第36号任免职务的通知2页1997.5.8任免机关为漠河县支行;3、1998年1月工资单1998.1.2页漠河县支行王某某1998年4月工资单1998.4.在漠河县支行保存;4、王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1页1998.3.24;5、脱钩文件银黑办字【1998】205号及收文处理页1998.3.24----3.289-17银黑办法【1998】第205号、银发【1998】85号、附件未脱钩城市信用合作社名单(3页);6、干部介绍信1份;7、银大金管字【1998】第73号(7页)1998.4.13(p25)信用社的名称;8、银大金管字【1998】第80号1998.4.22;9、银漠金管字【1998】第26号1998.5.4;10、银大金管字【1998】第107号(6页)1998.5.20;11、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1998.6.8;12、银漠金管字【1998】第36号(3页)1998.6.09;13、银大办字【1998】第129号1998.6.11(在法院);14、银黑银字【1998】第444号(2页)1998.6.30;15、银大金管字【1998】第153号(5页)1998.6.30引申文件银黑银字【1998】第237号;16、王明鸽手书证明2018.7.7日由地区人民银行李保卫出示(参考)银黑银字【1998】第532号1998.7.17临时任职资格两年;17、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8月12日转来)1998.8.12;18、银黑办字【1998】第752号(6页)1998.10.16引申文件银黑办字【1998】第205号银发【1998】293号;19、预备党员转正通知单党费证党费收据99.01.—06月西林吉镇两个组织关系介绍信,一份来自人民银行、一份来自漠河县组织部(两个复印件不一样)1999.6.24存根6.25;20、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F102227910022000.1.23---2003.1.24;21、沈银银管一字【2000】268号(22页)(内含银办发【2000】120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2000..3.27-5.26取消高管的程序以及权利;22、漠河县木材防腐厂抵押合同封面以及漠河县木材防腐厂还款计划(1998.11.6)2000.6.14;23、银漠金管字【2000】第52号(归口管理领导小组)89-110(缺页没日期)引申文件银传【1999】3号国办发【1998】40号沈银银管二字【1999】?号2000.11.17(22页);24、银大金管字【2000】第263号(处分建议2页)2000.12.28;25、省合作社协会黑信协传发(2001)第1号传真日期2000.8.14文书号2001.1.6;26、党费证党费收据2001.01-03月农联社2001.03;27、银漠金管字【2001】4号(6页)2001.01.11;28、漠银金管字【2001】17号(6页)2001.3.26.;29、银漠金管【2001】21号(报告)(3页)2001.4.10;30、银大金管字【2001】68号(任职批复)2001.4.30—5.08签收;31、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检查通知书2001.5.24二零零一年七月侯行长病退李淑芬任行长;32、银大金管字【2001】220号(2页)2001.11.07;33、黑龙江省委党校毕业证书2002.01.10;34、银漠农金字【2002】16号(参考证据三个)王明鸽任职文件在法院;35、银大合金管【2002】84号;36、大农金改办【2002】8号;37、银大金管【2002】131号(通知2页)2002.7.9没送达;38、银大金管(2002)133号(通报2页)2002.7.9没送达;39、大农金改办(2002)20号(行政处分决定)2002.7.25没送达;40、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主要负责人2002.12.12---2005.12.12。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任职的漠河城市信用合作社自成立就是独立法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主办单位对所任免的法人、负责人进行人事管理、人事考核。同时证明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38、39、40文件没有送达本人,并没有生效。而且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处分没有记录在档案中,其真实性有待证实。以上证据证明我的人事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组证据1、银漠金管【2003】17号(4页)2003.11.17;2、银漠金管【2003】18号(4页)2003.11.17;3、银漠金管【2003】19号(12页)2003.11.17。此组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已经对城市信用社完成了调查,第044号证据文件证明王某某不存在挪用信贷资金问题,也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问题。4、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F10232790H0004许可证日期2005.5.25;5、漠河县木材防腐厂吊销登记证明2006.5.24;6、黑银监复【2006】237号引申文件漠农信联字【2006】61号2006.10.13没有此文件;7、加格达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北陲信用社)日计表2007.11.5;8、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此组证据证明在2005年5月25日原漠河城市信用合作社经银监会审批重新领取了金融许可证。在2006年漠农信联字【2006】61号申请更名改制并且获得了批准。这个改制过程中对漠河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负债应该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组证据1、已置换漠河县木材防腐厂贷款无法收回情况说明(2页)2008.8.31;2、侯行长证言2009.4.12(2017年王某某抄录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3、【2009】加行初字6号行政裁定书2009.4.13;4、【2009】大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2009.7.8;5、中共中央组织部党费收据2009.10.01;6、【2010】加行初字10号行政裁定书2010.11.25;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10.?.?执行到2010.12.31;8、【2011】大行终字第4号2011.5.14;9、(2011)漠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11.12.1。此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我提起行政诉讼时极力证明我是人民银行行员,如果解决人事争议只能回单位通过信访解决,法院也以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的人事争议应该由单位调整为由不予受理。其中053号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违纪案件,因为特殊党费的缴纳是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也就是说在2009年10月1日就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组证据1、(2012)漠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2.10.3;2、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事上诉状2012.11.28;3、大农商银党【2012】14号关于下设支部的通知2012.12.16;4、关于王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民事诉讼一审胜诉后,被上诉人漠河农商行(原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诉状中承认上诉人是漠河农商行的职工,其目的是为了以后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组证据1、会议记录董事会(方林易英丽王晓光明XX四人)2013.01.18,董事会决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此时王某某的党组织关系在漠河农商行,要有农商行纪检部门介入调查,调查结果显而易见对我有利,于是把我的组织关系转到社区。2、转入转出松苑社区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回执党员名册情况说明共三页2013.3.20;3、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回执2013.3.20-2013.3.27;4、(2013)大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3.4.19;5、漠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2013.5.13;6、黑龙江省高法(2013)黑行监字10号2013.7.22,需要调取可调取2012漠民初字57号民事判决。此组证据证明劳动人事仲裁与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我诉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漠河农商行民事案件的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我行政案件申诉申请。第六组证据1、会议记录班子会(方林易英丽王晓光明XX)2013.10.28.移交公安局(1-7为67号证据可向检察院调取),班子会议决定由公安局介入我的民事诉讼。在移交或者报案的时候没有银监会的审查结论,也没有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1)破获告知书大直字(2013)8号;(2)[立案决定书]大直字(2013)8号;(3)大直公经诉字(2013)10号;(4)漠检刑委辩(2014)6号;(5)漠检刑诉(2014)12;(6)漠公刑逮通字(2014)011号;(7)漠公刑监字(2014)001号;(8)贷款情况说明其中一页(1-20)2014.4.4.以上八个公文可以调取(2014)漠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卷宗。2、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2014.6.3;3、(2014)漠刑初字第28号首尾页2014.9.11;4、(2014漠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电子版复制(10页)2014.9.11;5、上诉状(王某某)草稿在法院填在格式文本上2014.9.16;6、(2014)漠刑监字第1号2014.11.17;此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漠河农商行在我的身份上一直撒谎,对我的申诉控告进行打击报复,向公检法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干扰司法公正。
第七组证据1、(2015)漠刑再初字第1号2015.1.15;2、(2015)大民一通字第1号通知三月十三日开庭2015.2.25;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注:李兴顺五月十三住院2015.5.17;4、关于李兴顺工伤认定的答复2015.5.27(2017);5、(2015)漠刑监字第2号2015.5.28,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审判期间,发生了我爱人李兴顺死亡的意外,而此时我的民事诉讼还没有恢复审理。而产生这些后果的根源在于二被告在移交档案和档案管理存在过错,侵犯了我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我的劳动权,包括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此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为了逃避承担法定责任,知法犯法,动用刑事手段干扰民事纠纷。如果将我的人事档案移交我的组织人事管理部门,不会发生违法停发工资,剥夺我劳动权的侵权事件;6、(2015)漠民初字130号(李兴顺医疗纠纷)150号受理通知书、传票8.24审理2015.6.16;7、(2015)漠刑初字第33号立案通知书2015.8.20;8、关于王某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测算情况十五页2015.8.24;9、(2015)漠刑初字第33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2015.10.11;10、传票(2015)漠刑初字第33号2015.10.29;11、传票(2015)漠刑初字第33号宣判2015.10.30;12、(2015)漠刑初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2015.11.25;13、王某某2008-2015年度生活费发放情况统计表2015.12;14、佐证:(2015)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困难证明;15、(2015)漠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6.01.28,生效的民事判决直接证明了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主审法官在漠河农商行调阅了我的干部档案原件,在生效判决中对我的身份予以确认。在漠河农商行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后,我提起刑事诉讼。
第八组证据1、(2016)黑27刑终字9号2016.3.4;2、(2016)黑2723刑初9号传票2016.3.22;3、漠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2016.4.19;4、漠河县法院立案庭收条(收到诉状)2016.5.3(去国家信访局上访);5、(2016)黑27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2016.5.9;6、(2016)黑2723刑初9号刑事裁定书2016.4.25,2016.5.23收到;7、(2016)黑2723刑初9-1号刑事裁定2016.4.25,2016.5.23收到;8、漠河农商行上诉状2016.4.5,2016.5.23收到;9、王某某诉方林诬陷刑事上诉状9-12016.5.24;10、12345政府服务热线群众来电转办单2016.5.25;11、(2016)黑2723民初235号受理通知2016.6.6;12、(2016)黑2723民初235号传票(7.26开庭)2016.6.6;13、(2016)黑27刑再2号传票(7.19开庭)2016.6.13;14、(2016)黑27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2016.7.11(7.14收到);15、传票(2016)黑27民终190号193号(医疗)2016.7.14开庭2016.7.18开庭;16、(2016)黑27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2016.7.21(2016.8.5收到)。此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为了还原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漠河农商行在保存我的组织人事档案期间向公检法提交虚假证据,实施诬告陷害的行为,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同时就漠河农商行指控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后人民法院法院以“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纠正了原裁定的错误。做出了无罪裁定。
第九组证据1、2016黑27**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2016.8.01;2、司法建议(工伤)2016.8.03;3、漠河县人社局对李兴顺工伤认定的答复2016.9.09;4、(2016)黑27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2016.9.29(2016.10.09收到);5、佐证(2016)黑27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2016.9.29(2016.10.09收到);6、介绍信由法院开出复印凭证2016.11.08;7、不予受理通知书漠劳人仲不字(2016)第16、17号2016.11.28;8、收条起诉漠河县支行与漠河农商行2016.12.09;9、佐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传票2016.12.09;10、国家赔偿决定书(2016)法赔1号(决定不赔偿)2016.12.19。此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人社局、法院审理此案时无视事实,相互推诿,违反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乱裁乱判,不但侵害了我的诉讼权利,而且严重的干扰了司法公正。第十组证据1、关于漠河县王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编号xf-2016-004,2016.12.19;2、法律意见书关于王某某.......(双面4页)2017.01.12;3、再审申请书、提交的材料清单三页150.190号2017.1.16;4、漠河农商行关于王某某申请调阅资料的答复2017.01.22;5、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身份证信息地址等七页2017.02.22;6、(2016)黑27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自诉案件)2017.02.28;7、刑事自诉案件上诉状2017.03.22;8、关于申请安置工作的报告2017.03.08第一次、第二次修改03.28修改后递交;9、关于黑龙江漠河农商行......答复意见2017.03.28;10、中国人民银行行员过渡登记表2017.03.28;11、漠河县支行文件关于王某某....确立人事关系的报告漠银发【2017】3号2017.3.30;12、(2017)黑2723民初103号受理通知、传票2017.4.13(4.21开庭)人事争议农商行工资连带责任;13、漠河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4.27.起诉人民银行的不受理;14、关于王某某与漠河农商行......情况证明、身份证领取凭证2017.5.19;15、(2017)黑27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2017.5.12—2017.5.23收到;16、漠河农商行上诉状(5.25),125-1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关于王某某信访。。。答复意见2017.6.02;17、交上诉费回单2017.6.06;18、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黑27委赔1号2017.6.15(院);19、(2017)黑27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7.6.22.23.26,2017.7.17复印;20、关于王某某人事关系的答复2017.7.03;21、传票(2017)黑27民终135号2017.7.11(7.27开庭);22、(2017)黑27刑终15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补正);23、黑农信联发(2016)57号工资薪金......的通知2017.7.27(开庭时漠河农商行提交);24、王某某薪酬2017年度1-8月份薪酬收入明细表2017.8.15;25、(2017)黑27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送达回证2017.8.16,佐证司法鉴定“函”及收条2017.8.22;26、通知书(漠河农商行让退休)2017.8.25;27、关于王某某......书面请求的答复2017.11.27;28、王明鸽手书证明2017.11.28;29、关于王某某同志有关.....答复2017.12.13;30、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12.19(2018.01.01施行);31、佐证(2016)黑2723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2017.12.20;32、传票2017黑27刑申5号诉方诬陷案2017.12.19(2017.12.26开庭);33、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黑27刑申5号2017.12.282018.01.02收到;34、关于对王某某上访诉求的复核意见沈阳)2017.12.28;35、2018.01.03仲裁申请书(漠河人民银行)2018.01.03;36、漠劳人仲不字(2018)第1号2018.01.04;37、送达回证2017黑27刑申5号2018.01.04;38、2018.01.06收到快递;39、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2714号。此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档案记载证明本人为中国人民银行行员,人事管理权在中国人民银行,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始终是不予受理,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依然让回人民银行内部解决。(2017)黑民申2714号民事裁定进一步确认了大农金改办【2002】20号行政处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违法的行政处分从作出之日起就是无效的。第十一组证据1、大兴安岭农商银行送达回证约谈笔录处理意见2018.01.08;2、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01.10证据清单及收条(2018.01.04劳动人事争议)2018.01.10;3、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01.10收条(移交档案侵权)2018.01.10;4、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漠劳人仲字【2018】第1号2018.02.07;5、(2018)黑2723民初39号受理通知书、传票(2018.04.04.开庭)2018.02.13;6、(2018)黑2723民初40号受理通知书、传票(2018.0404开庭)2018.02.13;7、不予受理通知书漠劳人仲不字(2018)第4号2018.03.01;8、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受理告知书2018.3.06;9、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受理告知书2018.3.06;10、不予受理通知书漠劳人仲不字(2018)第5号;11、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受理告知书2018.3.15;12、关于王某某来信来访事项的答复2018.3.23;13、漠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2018.4.09;14、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关于王某某人事关系的答复2018.4.09;15、漠劳人仲不字【2018】第7号与漠河农商行的劳动争议2018.4.12;16、漠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与人民银行的人事争议2018.4.12;17、漠银信发【2018】1号2018.5.04;18、漠银信发【2018】2号2018.5.04;19、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5.11重复件,不予受理。2018.5.11;20、漠河县组织部送达回证、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重复件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4.23;21、复查申请书快递收据(地区人民银行)2018.6.01;22、漠组信【2018】2号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黑政办发(2006)59号此文件引申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农信联发【2006】231号)。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穷尽所有申诉救济渠道,各级信访局、人社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公检法、大兴安岭农商银行、漠河农商银行、漠河县组织部等等,最终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于1998年6月30日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脱钩后上诉人与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不再具有劳动或人事关系,所以上诉人把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多为各大机关出具的文件没有异议,上诉人出具上述证据旨在证实上诉人的身份,从这一点来说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无关。以上十一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干部,其所在的漠河县城市信用社于1998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脱钩后,漠河县城市信用社挂靠到漠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漠河县城市信用社的人、财、物由漠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代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向漠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移交了王某某的人事档案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对王某某的人事档案不再具有管理的相关义务;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漠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5)漠民初字第150号生效判决已经履行了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王某某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支付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程杰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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