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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
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
负责人:李淑贤,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干部,其所在的漠河县城市信用社于1998年6月30日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脱钩后,王某某所在的漠河县城市信用社挂靠到漠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王某某所在的漠河县城市信用社的人、财、物由漠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代管,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向漠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移交了王某某的人事档案后,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对王某某的人事档案不再具有管理的相关义务。原审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继承之前漠河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漠河县城市信用社的人、财、物及制度、决议,2006年8月上诉人王某某在漠河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组织的“三定”考试时,按照规定其不具备竞聘上岗资格,直至后来上诉人王某某多年离岗未能从事工作,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对上诉人本人及其档案进行管理,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程杰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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