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十五区。
法定代表人:袁敬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26区。
负责人:李淑贤,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繁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大兴安岭地区中心支行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王某某、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岐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卜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漠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依劳资人事制度,计算应补偿的工资;三、履行义务、恢复工作、补办调动手续、安置人事档案。补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财产损失人民币合计184901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王某某2008年至2015年度发放生活费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统计表,证明在2008年至2015年度,上诉人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王某某发放生活费73400.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24913.08元,缴纳医疗保险7541.52元。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认可,对合法性存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此证据上诉人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王某某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漠河县支行员工,1998年7月21日银黑银字[1998]532号批准王某某任职漠河县城市信用社主任。因违规经营形成不良贷款。2002年7月25日大兴安岭地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给予其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免去其漠河县城市信用社主任职务,令其下岗清收责任贷款。因其在一年内未完成清收贷款计划,被停发工资,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0元。2006年4月份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整体归并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王某某的人事关系随之移交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联社形成劳动关系。行政记大过处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恢复工作、补办调动手续、安置人事档案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支持正确。农联社在2008年6月接管原漠河城市信用社后继续执行大农金改办2002年7月25日[2002]20号文件精神。对于停发工资每月支付300.00元生活费所依据的文件属于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相关法律并没有“下岗”、“每月只开人民币300.00元”生活费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此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正确。对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的依劳资人事制度计算应补偿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向漠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联社支付2005年5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并赔偿扣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漠劳仲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王某某与农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王某某与农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王某某2008年至2015年度发放生活费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统计表,从而进一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农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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