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710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在福元运通工作。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共同理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还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一份,并口头承诺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共同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王某某)委托乙方(李某某)代为放款达成如下协议:一、段飞燕因经营周转需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甲、乙双方作为贷款人自愿借段飞燕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甲方出资陆拾万元,乙方出资陆拾万元)。二、现甲方(王某某)委托乙方(李某某)办理一切借贷手续。但原告称自己与段飞燕不认识,每次都是把款转给李某某,款的去向也不清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被告李某某100000元、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5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950000元。2015年1月17日、同年3月9日、3月29日、5月14日、7月6日、12月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上述承诺书和借条中,均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和手印。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中显示:“今欠王某某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自认被告已偿还过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共同理财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相关记录、收条、承诺书、欠条、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形式上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但原告始终将资金给付被告,被告个人出具相关收条。而且在原告要账过程中,被告本人多次出具书面的借条、欠条及还款的承诺书,均说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崔瑞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