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95537。
被告晏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文科的起诉,追加晏某某为被告,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董文科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不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丰家万佳北路口右转,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发生肇事,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71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866.3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保管费190元,共计人民币22505.47元。
经查,董文科为肇事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请: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5.47;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晏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
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嘱、误工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交保险费的请求,所提交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对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依据其伤情、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请求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管费提交唐某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一张付款方名称为王某某金额为190元的保管费发票,我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2140.47元[医疗费71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501.3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保管费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
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嘱、误工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交保险费的请求,所提交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对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依据其伤情、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请求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管费提交唐某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一张付款方名称为王某某金额为190元的保管费发票,我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2140.47元[医疗费71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501.3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保管费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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