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久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李国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李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李国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永久村八屯林遮地15亩卖给原告,期限自2016年至2028年,金额共计24,000.00元,后该合同未予履行。被告李国军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将机动地15亩卖与原告,期限自2016年至2028年,金额为28,000.00元,该收据由交款人原告及收款人被告李国军签字,该协议也未履行。后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因欠案外人汤庆和修路工时费,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汤庆河,抵顶了该笔欠款。现原告以二被告违反约定,将诉争土地另行发包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5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李国军违约,故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应基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永久村签订涉及争议土地的相关书面合同,仅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李国军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李国军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国军达成了承包土地的意向,无法证明被告李国军能够代表永久村签订该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国军出具的收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李国军收取了承包费28,000.00元,无法证明被告李国军的收款行为代表永久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2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书记员:刘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