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代表人张晓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长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14时5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707C8小型轿车沿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西滩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及李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707C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被告李某某承担70%。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3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9415.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辩称:李某某在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手续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的损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4时5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707C8号小型轿车沿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西滩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搬运站作看护工,每月工资1862元,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6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1194.76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620.02元。被告李某某垫付9415.8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707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王某某是乘骑的非机动车,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作为被告李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4753.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8866.26元的70%计13206.38元,上述共计47960.14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41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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