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聂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望都县,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陈海平,男,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王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996.5元(变更前为60000元)。二、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合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人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海平,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某事发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扣留期间。综上,被告陈某某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陈海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并将车辆任意交,交由当时无证的被告陈某某驾驶,其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原告的双肺感染、左肾囊肿、颈椎骨质增生、心脏病、高血压等情况不是事故造成的,不应负担此类医疗费。另外,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请复核。
陈海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西南合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海平,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聂某某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05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1000元。诉讼中,原告聂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聂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
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虽在诉讼中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复核申请,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情形仍然驾驶机动车,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海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陈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500元;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7878.5元(11919元×15年×10%),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7640元(35785元÷365天×90天×2人);营养费原告要求每日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每日40元,计3600元(90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000元,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护理费4018元(35785元÷365天×41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10336.5元,均在交强险应予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由二被告承担。鉴于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应按70%的比例负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原告上述三项的损失数额为63400元(40500元+11000元+4200元+4100元+3600元),扣除交强险应负担的10000元,余53400元由二被告按70%的比例负担为37380元,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额为47380元,加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4316.5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高血压等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不负担其治疗费用,但是该类疾病不加治疗可能会影响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效果,所以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应予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二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海平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聂某某各项损失943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38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