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孙灵芝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王艳丽(系受害人孙灵芝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王建立(系受害人孙灵芝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郭寨村人,现住北京市。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大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郭寨村人,现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艳丽、王建立与被告郭大厅、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艳丽、王建立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及原告王某某,被告郭大厅、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艳丽、王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421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7时00分,被告郭大厅驾驶冀F×××××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2公里+248米处时,与中间隔离带刮擦后车辆侧翻,随后又与护栏相撞,同时与护栏外行人孙灵芝相撞,造成孙灵芝当场死亡,被告郭大厅受伤、冀F×××××车损坏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深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大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灵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车的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受害人孙灵芝的亲属,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丧葬费26204.50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99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4.19元计算3人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00362.49元,原告索赔224217.49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偿,保险限额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郭大厅、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孙灵芝出生于1960年2月12日,系农村农民。为了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保险代抄单及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区域以外而增加的”保险公司免赔10%。对该证据,被告郭某某承认自己在投保时已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了风险提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大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郭大厅、郭某某与三原告就保险以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郭大厅、郭某某除保险公司赔款外,再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扣减被告郭大厅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郭大厅承担。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501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4.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厅与受害人孙灵芝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郭大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郭大厅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大厅赔偿60%,并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郭大厅违反了与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区域以外而增加的”条款,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郭大厅、郭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务工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1000元。被告郭大厅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艳丽、王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510元、丧葬费13102.2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9元,合计94681.25元;共计204681.2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郭大厅、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艳丽、王建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19000元,扣减掉被告郭大厅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付三原告9000元(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郭大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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