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系王某儿子),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某乡双胜村。法定代表人:翁义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久,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决归还征地补偿款1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案由错误,诉争土地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故本案应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2.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诉争土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土地承包证明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批准。被上诉人双胜村委会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双胜村委会于2009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发包给王某6亩土地,因质量不好,将6亩土地周边开荒地共计23亩归王某所有。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5358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10万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拥有诉争110万元征地补偿款所对应的5358平方米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应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委会)、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双胜村委会、被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方某侵占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要求方某返还该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王某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王某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开垦的土地范围、面积及享有使用权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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