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与被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9日与祁各庄镇毛庄村经过公证程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了毛庄村8.4亩土地。原告依法取得了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2003年因原告家中缺少劳动力,故把土地交由被告代耕。2014年毛庄村因土地开发,该8.4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被征用,发放的48000元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原告找被告返还土地及补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祁各庄镇毛庄村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从事实上2002年3月19日被告确系通过转让方式受让取得了原由原告承包的毛庄村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时通过村委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村委会所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公证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此后上述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并在2006年1月前依法交缴了各项农业税收。2007年上述土地当中的八十亩地的二点四亩被征收补偿款48000元确系由被告领取。2015年春天对于余下的六亩地被告也委托了村委会进行了处分,具体处分方式不详,对于补偿款被告分文未取,现具体数额不详,但应在毛庄村委会帐户上。2、涉及原告与被告土地的流转形式应属于转让,既然是转让涉及受让方的被告当然享有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后的补偿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进行流转。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即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即:(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这种方式与其他流转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结果是原土地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其他各种流转方式均不丧失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8.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原、被告之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流转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主张涉案的土地流转方式为代耕,被告主张为转让。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转方式为无偿转耕。理由是:1、原告自述当原告亲戚李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时,原告明确表示给被告耕种可以,但是不给被告,其本意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流转给被告。此点,证人李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中得到了印证;2、在流转登记过程中,代表原告签字的是其女儿,当时未成年,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且登记不是确定土地流转方式的法定依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方式未填写。综上,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涉承包地被征用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的承包地中于2007年被征用的2.4亩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已消灭。该土地补偿款的追索属一般债权主张。被告主张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原告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原告在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被其女儿拿给李某并到村委会进行登记后,未找李某主张权利,李某也未约定一旦土地灭失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其行为等同于对于配偶及其女儿的行为的追认,因此,该土地流转形式为转让。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和李某将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拿走并到村委会进行登记的行为无论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效果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并不产生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承包地让被告耕种并不违背原告的主观意愿,从李某第一次找原告要求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时,原告即明确表态可以,但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未急于找李某主张相关权利,也表明了原告对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不反对的态度。同时,未进一步就土地灭失的土地补偿款问题进行约定,更说明,原告对此次土地流转的方式的主观认识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为,原告的初始态度就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的追认行为是对其妻女将承包地交被告耕种的行为表示同意。故此,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剩余六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王某某,六亩土地的补偿款24万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共计4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进行流转。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即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即:(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这种方式与其他流转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结果是原土地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其他各种流转方式均不丧失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8.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原、被告之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流转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主张涉案的土地流转方式为代耕,被告主张为转让。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转方式为无偿转耕。理由是:1、原告自述当原告亲戚李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时,原告明确表示给被告耕种可以,但是不给被告,其本意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流转给被告。此点,证人李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中得到了印证;2、在流转登记过程中,代表原告签字的是其女儿,当时未成年,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且登记不是确定土地流转方式的法定依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方式未填写。综上,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涉承包地被征用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的承包地中于2007年被征用的2.4亩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已消灭。该土地补偿款的追索属一般债权主张。被告主张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原告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原告在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被其女儿拿给李某并到村委会进行登记后,未找李某主张权利,李某也未约定一旦土地灭失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其行为等同于对于配偶及其女儿的行为的追认,因此,该土地流转形式为转让。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和李某将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拿走并到村委会进行登记的行为无论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效果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并不产生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承包地让被告耕种并不违背原告的主观意愿,从李某第一次找原告要求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时,原告即明确表态可以,但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未急于找李某主张相关权利,也表明了原告对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不反对的态度。同时,未进一步就土地灭失的土地补偿款问题进行约定,更说明,原告对此次土地流转的方式的主观认识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为,原告的初始态度就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的追认行为是对其妻女将承包地交被告耕种的行为表示同意。故此,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剩余六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王某某,六亩土地的补偿款24万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共计4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福金
书记员:史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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