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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磊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同印。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平磊磊,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化宫相州宾馆楼上。
负责人:杨子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磊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同印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平磊磊、李某某、信达财险公司负责人杨子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许,我驾驶“审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至宋村东路段时被饮酒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E04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我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肩背部外伤。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磊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5730.96元,护理费1715元,误工费539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3350元、评估费用200元,共计20470.96元。除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8000元,还剩12470.96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2013年2月5日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共16张;5、2013年2月22日河北省住院收费收据一张5730.96元;6、2013年3月22日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2张;7、后续治疗费单据4张;8、2013年3月14日鉴定费票据一张;9、王某某工资证明;10、交通费票据8张;11,2013年3月14车损鉴定书一份。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对后续治疗费4张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写发生费用的时间,并且治疗是骨折,从住院病历上看原告左根骨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此对这4张票据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为其所有,因此王某某对于车损的请求没有主体资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转院,因此交通费我认为100为宜。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与临漳县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其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发工资日期,也没有公司财务章和公司负责人签字,从扣发工资证明上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因此应当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木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19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因被告张某某给王某某、李海芬两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从两原告合理合法医疗费用中扣除。其它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磊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提交与被告平磊磊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审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至宋村东路段时被饮酒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E04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肩背部外伤。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燕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共19天,在临漳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730.96元,在临漳县柳园镇吴村卫生所治疗费14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证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49天×110元=5390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妹王云云护理,按农林木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35元=66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为30元×19元=5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损失为3350元,鉴定摩托车费用为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04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8000元。被告平磊磊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县医院病历、县医院费用汇总表、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5730.96元,临漳县柳园镇吴村卫生所治疗费1435元,护理费665元,误工费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原告电车损失评估系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电车损失及评估费用35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90.9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及该此事故另一伤者李海芬,按损失比例赔偿,信达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000元,剩余10890.96由被告张某某、平磊磊按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7623.6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及该事故另一伤者李海芬共8000元,减去按损失比例分配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000元,被告张某某、平磊磊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623.67元。被告李某某提供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卖于被告平磊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磊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又称其对后续治疗费4张单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平磊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23.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举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
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 郭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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