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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
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1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东光县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腿严重骨折,第二天又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0000元。
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暂定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的费用共计85578.0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存在醉驾行为,属于对自身损失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2、东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四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6494.18元,经鉴定二次手术医药费需5000元至7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
3、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共计误工210日。
原告要求误工期间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1000元。
4、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东光县宏腾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单位出具停工证明一份、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一份,证实伤后护理期间为70天-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15日,共计护理需要85天-105天。
原告要求按照住院3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116.5元,共计4077.5元;出院后护理60天,按每日115元计算,共计6900元。
5、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后营养期为50日-6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
原告主张营养期按7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100元。
6、东光县找王镇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秀荣、王德知身份信息一份、原告及张秀荣、王德知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德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秀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德知与张秀荣共生育5名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均系需要原告抚养的人。
原告父母共需抚养11年,五名子女均担,原告需承担五分之一共计1349.48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票据104张,证实交通费1000元。
9、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共计1820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的证据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应在原告个人处,应该由单位保管,除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提供工商部出具的单位是否存续的证明。
3、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行为且费用过高。
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应该由单位保管,不应在原告个人处,本院认为工资表由何处保管不影响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针对工资表真实性的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均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48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后收取9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均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48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后收取9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85元。

审判长:程晓明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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