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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晁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晁大海
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晁大海。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晁大海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已预付40万元定金且被告已返还原告205000元以及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闽吸106船铁均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双方协商或原告过错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往来账,原告应付8万元合伙往来账款抵顶其尚欠预付款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合伙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1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晁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已预付40万元定金且被告已返还原告205000元以及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闽吸106船铁均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双方协商或原告过错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往来账,原告应付8万元合伙往来账款抵顶其尚欠预付款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合伙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1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晁大海负担。

审判长:李晶晶
审判员:刘雪琳
审判员:崔欣

书记员:闫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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