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被告王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王某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王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郭某驾驶黑MN04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伦市火车站交叉路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3032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12月18日转回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髓损伤,住院治疗67天,共支付医疗费40584.90元。2015年12月11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冰雪路面严重超速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1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120日,其中住院后前1个月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120日,每日需人民币五十元,5、康复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3532.8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郭某、王某斌赔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海伦市万力热电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黑M303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由其个人支付车辆维修费12424.00元。
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MN0452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25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海伦市海伦镇内,父亲王录出生于1938年5月10日,母亲杨永霞出生于1937年10月20日,二人系海伦市光华街道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黑MN04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3032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冰雪路面严重超速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写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0584.90元,2、误工费20740.00元(41480.00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21507.00元(52333.00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00元×84天),5、伤残赔偿金180872.00元(22609.00元×20年×40%),6、康复费12000.00元,7、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12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4.00元(父亲16476.00元×5年×40%÷2人+母亲16476.00元×5年×40%÷2人),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住宿费900.00元,11、交通费376.00元,12、车辆维修费12424.00元,13、拖车费1140.00元,14、鉴定费3300.00元,共计351177.9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00元,余款29177.9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0.00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9177.9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9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72.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3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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