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丁军旗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杨坤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军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丁军旗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周芳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军旗与王某某在通过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均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2013)黄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确认被告丁军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军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依责(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王某某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医疗费18968.09元、施救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确定一人护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提交了护理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应确认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2612元/年÷365天×13天=1518元。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确认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180天=22755元。车辆损失14525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虽提了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就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提供证据,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车辆损失145252元,应予确认。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予以确认;检查费232元,系黄骅市骨科医院的支出,而鉴定机构为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与鉴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24205.09元(医疗费项下25618.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4835元,财产损失项下15375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483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167370.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368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丁军旗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0520元。
二、被告丁军旗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军旗与王某某在通过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均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2013)黄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确认被告丁军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军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依责(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王某某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医疗费18968.09元、施救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确定一人护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提交了护理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应确认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2612元/年÷365天×13天=1518元。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确认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180天=22755元。车辆损失14525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虽提了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就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提供证据,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车辆损失145252元,应予确认。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予以确认;检查费232元,系黄骅市骨科医院的支出,而鉴定机构为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与鉴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24205.09元(医疗费项下25618.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4835元,财产损失项下15375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483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167370.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368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丁军旗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1A423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0520元。
二、被告丁军旗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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