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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9区17、19号。经营者:曹保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曹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曹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冀群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曹保群与被告霍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帅、曹亮系二人之子。曹保群、霍某某、曹帅、曹亮以家庭经营方式共同经营冀群食品经营部。2017年1月,曹保群以冀群食品经营部名义向原告购买冷冻牛羊肉,截至2017年10月14日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6万元。被告曹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1月25日曹保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曹亮提供其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屋作为债务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冀群食品经营部辩称,该笔买卖是曹保群一人操作,买卖过程中原告的货款共计132.7066万元,已付了66.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6万元。原告找曹保群要款时,因曹保群在国外,故委托曹帅和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1月25日曹保群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曹帅所出具欠条已经作废。房屋是曹亮买来给曹保群养老用的,曹保群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是让原告给落实合同是否为真合同。此该笔债务是曹保群的个人债务,与其他被告无关。霍某某、曹帅、曹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经原告的业务员与冀群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曹保群联系,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销售带皮白条羊51.041吨,每吨价款为2.6万元,共计货款132.7066万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曹保群以其子曹帅的银行账户支付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68万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曹帅对账后,曹帅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下欠王某某货款66万元。2018年1月25日,曹保群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某某货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另查,原告持有曹亮与石家庄华强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冀群食品经营部)、霍某某、曹帅、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曹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曹帅、曹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交付货物后,其经营者曹保群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接收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冀群食品经营部系没有实际人格身份的个体工商户,故以其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曹保群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曹保群与被告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保群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新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冀群食品经营部之间,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曹帅、曹亮与曹保群、霍某某以家庭经营方式共同经营冀群食品经营部和被告曹亮提供其所购房屋为其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帅、曹亮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曹帅、曹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冀群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曹保群、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66万元,并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018年8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曹保群、霍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高雅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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