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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小妹等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公安局退休职工,住赞皇县。
原告周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赞皇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王某某、周小妹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周小妹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作出(2017)冀01民终102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周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小妹诉称,2016年10月2日18时左右,被告及其妻子带人强行闯进原告家中,称原告之子王迪借了被告的钱,要求原告偿还,原告说等见了王迪核实欠款情况后再说,王迪是成年人,欠款应该由其自己偿还,但被告等人在原告家威胁谩骂,称这次必须有个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仅有的一处住宅(建筑面积239平方米,带小院)抵给被告作为王迪的还款。原告之子王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欠款应由其自己偿还。且王迪的欠款未经核实,原告的房产未经评估作价,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以房抵债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在被告威胁之下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带人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此协议由原告王某某书写,且协议一式两份,复印纸由原告周小妹提供,二原告还向我提供了房子的原始票据,公安局建房集资款98974元,此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周小妹当时和我协商时说不行就把这个房子抵债,并说其在赞皇县饲料加工厂附近还有一套房产,也是王迪欠别人的钱抵押的,后来以王某某父亲的名义把这套房产又弄回来了,不行就搬过去住。因此说原告在和被告签署协议书时是自愿的,不存在所诉的胁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王某某、周小妹与乙方(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因甲方给儿子王迪担保从乙方借款合计本息捌拾万元整,因故不能归还乙方现金,甲方自愿将赞皇县旧公安局家属院3号楼最东一座小二层楼建筑面积239㎡,带小院抵给乙方所有做为还款。甲方于2016年12月3日搬出房屋交付于乙方。附:交付房屋后乙方把王迪所有借据交附甲方。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某某、周小妹;乙方:孙某某”。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将建房集资款收据交付被告孙某某。本案协议涉及房产无房产证,系集资建房。
庭审中,原告称,老两口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因为儿子被逮捕,无法核实借款数额,且房屋未经评估,订立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且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孙某某指示张志峰强占、抢占、骚扰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向法庭提交逮捕通知书及张志峰强占涉案房屋的视频资料。被告孙某某称,签订协议是二原告自愿的,我把涉案房产抵账给张志峰了,后来张志峰的行为跟我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协议书、被告提交建房集资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存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二原告称,其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因为儿子被逮捕,无法核实借款数额,且房屋未经评估,订立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同时应当提供其子王迪借款的具体数额和当时抵顶房屋的价格,以及当时原被告对签订协议的理解和认识的证据,来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否受到胁迫、是否对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用房产抵顶所欠借款价值显失公平。而原告在审理中,也明知没有核实借款数额,也未有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仅提供了其子王迪的逮捕通知书、居住涉案房产的证明及视频资料等,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周小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周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常娟
人民陪审员 丁静倩

书记员: 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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