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冯路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无业,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冯路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张大千南北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珂骅、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追加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冯路钧,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珂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当偿还义务。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对该笔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告被告李某、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当偿还义务。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对该笔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告被告李某、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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