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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康某某、赵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伟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赵艳霞、吴伟朝、第三人王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吴伟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第三人王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欠款75000元、诉讼费3480元、执行费2150元,共计806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康某某、赵艳霞向赵国锋借款15万元,原告及被告吴伟朝、第三人王晓军三人提供连带担保。债权人赵国锋通过诉讼主张债权,2016年6月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吴伟朝、王晓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赵国锋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3500元,共计153500元。原告向被告康某某、赵艳霞主张原告代为支付的欠款100000元、诉讼费3500元、执行费2150元,共计105650元。未果,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康某某、赵艳霞向赵国锋借款1500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吴伟朝、第三人王晓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比例分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某某、赵艳霞未偿还赵国锋借款。赵国锋将保证人王某某、吴伟朝、王晓军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吴伟朝、王晓军偿还赵国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第三人王晓军共同偿还赵国锋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153500元,其中康某某偿还75000元,王晓军偿还额为剩余款项的三分之一,其余款项由王某某偿还。另王某某、王晓军交纳申请执行费2150元,其中王晓军交纳额为申请执行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余款项由王某某交纳。综上,康某某偿还75000元、王晓军代偿额为26883.33元、王某某代偿额为53766.67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王某某代偿该笔款项之后,被告康某某、赵艳霞未履行过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我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裁定书、(2015)灵民保字第00043号裁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转账记录、执行通知书、收到证明、借款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三个保证人之一,其为借款人康某某、赵艳霞代偿款项为53766.67元。被告赵艳霞主张已偿还原告4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赵艳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赵艳霞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艳霞主张被告康某某已偿还75000元,剩余75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康某某、赵艳霞均系借款人,其二人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被告赵艳霞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某、赵艳霞偿还原告为其二人代偿的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范围应以原告为被告康某某、赵艳霞代偿的数额53766.67元为限。被告吴伟朝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对被告康某某、赵艳霞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被告康某某、第三人王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赵艳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53766.67元;
二、被告吴伟朝对被告康某某、赵艳霞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6元,被告赵艳霞、康某某、吴伟朝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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