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8.3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1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告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本村村民王某某买一外地妇女为妻,当时该女被殴打,原告发现,前去制止,为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先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报复。更令人难忍的是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16时许,用手刺将原告扎伤,后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只住了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8.3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15.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对以上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此事造成原告较大精神损失,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基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纠纷,当日博野县公安局作出博公(东墟)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2日16时许,王某某在东墟村用手刺将王某某打伤,并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整。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虽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系由派出所滥用职权认定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加盖有博野县医院公章,被告主张对病历的真实性不知道,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20:40,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9:57,实际住院2天,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8月22日傍晚仍在派出所,当天原告并未住院,原告住院病历登记的住院时间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派出所的时间并不矛盾,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在博野县医院住院两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主因全身多处外伤缝合术后5小时入院”,住院时间及伤情诊断均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原告受伤时间及伤情相符,应认定原告住院系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并未伤害原告,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均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住院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凭证显示其支付门诊费用:280.4元、住院费用826.33元,被告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记载的收费项目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上述费用为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共计1106.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两天,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即每天54.19元、护理人员1人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交通费为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普食”,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受伤较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00元、护理费54.19×2=108.38元、交通费100元,对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8.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15.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迎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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