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与盖某某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与盖某某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盖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苏葆华、被上诉人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盖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盖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5月30日,王某某骑自行车至迎春镇镇区站前小吃门前附近时,前方同向而行的盖某某骑自行车刚好摔倒在地,之后双方各自回家。后盖某某到医院检查住院。2016年6月4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找王某某进行事故核实,并仅凭盖某某家人找来的目击证人,以其一面之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未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鉴定结论错误。王某某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事宜并不知情,同时对鉴定意见需要2人护理150天存在异议,请求另选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
盖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355.75元;2.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沿迎春镇镇区站前小吃门前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盖某某相刮撞。盖某某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交警队认定为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盖某某为七级伤残,需要2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180天,营养费用18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认为盖某某受伤不是其驾驶自行车所撞,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某也未能通过救济途径推翻该认定书,也未能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未提供护理人员每月收入的证据,但每人每月按1500元计算,不高于本地护工最低工资收入,故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与鉴定相关的各项费用客观存在,且王某某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依照鉴定意见七级伤残计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盖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盖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予以准许。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盖某某垫付的118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赔偿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355.75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给付110173.75元。案件受理费
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1.2017年3月17日虎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制作的公安督察受理检举控告登记表;2.2017年3月17日虎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对证人孙文学的询问笔录;3.2017年3月21日虎林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证明。意在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证人孙文学的证言作出的,而孙文学作的是伪证,孙文学也承认自己当初作了伪证,因此案件移交纪检部门调查;4.证人孙文学录像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孙文学同意出庭作证,并且承认收钱作伪证。盖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不属实,现在孙文学作的是伪证,当时作的不是伪证,孙文学要钱是真实的,但是孙文学看到王某某撞倒盖某某是事实,因为他是目击证人,对方不让目击证人作证,所以孙文学说给他钱他就作证,不给钱就不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孙文学和盖某某说的与王某某说的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证人孙文学并未在事故现场。故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均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王某某与盖某某骑自行车相撞,后王某某与盖某某家属将盖某某送往医院。同日下午,王某某女儿王红报警。王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接受交警队的询问,称其靠左侧在左侧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且与盖某某同方向行驶。盖某某于2016年6月2日接受交警队的询问,称其在道路左侧的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是逆向行驶。另查明,王某某未在法定时间内就涉案事故认定提出复核。二审审理过程中,虎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了王某某检举控告申请。虎林市公安督察大队将案件移交虎林市公安局纪检部门调查。同日,对证人孙文学进行询问,孙文学称其在事发当日并未目睹王某某撞倒盖某某的经过,而是盖某某家人给他钱让他作证。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盖某某之子)认为孙文学向其索款的事实存在,但孙文学目睹王某某撞到盖某某的事实是真实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纳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盖某某摔倒受伤是否由王某某造成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纳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直接认定民事责任,其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更不是确认各方责任的唯一证据。如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用以反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则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其作出认定的程序、对现场的勘察情况以及反驳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事故现场情况等各项因素,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考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应当纠正。本案中,首先,交警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王某某、盖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视频录像。而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并未保留。交警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作出认定,依据不足。其次,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证人孙文学并未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全过程,且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盖某某之子)亦认可孙文学向其索款的事实。因此,证人孙文学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再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适用的《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内容与该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伤残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前,已经告知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其明确表示王某某身体不好,儿女没有时间,不去参加鉴定,系其放弃了相应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涉案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为王某某赔偿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5086.88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182元,计539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盖某某负担651.9元,由王某某负担6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王某某负担1223.3元,由盖某某负担13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颖 审判员 孙丹 审判员 高颖
法官助理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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