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村民,住该村。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土地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嘉荫县乌拉嘎法庭立案,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黑0722民初471号做出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伊春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嘉荫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某某没有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杰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永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四垄土地,面积约1亩。2.请求被告赔偿两垄土地玉米损失600元。3.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自2009年被告与我地险时占我1垄土地,后经魏宝来,许之来同司法所张立军调解到今一直没有返还,到2016年被告更是得寸进尺,其儿子王某某又占我一垄土地,到现在已种我2垄土地,我要求其还我土地,被告不还,于是将其诉讼到嘉荫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两垄土地及玉米损失费6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22日保兴乡仁和村委会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土地复查时登记的地宽和地长以及面积。
证据二、2016年8月23日保兴乡仁和村委会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在2016年8月23日由村干部陈军、司法所张立军、涉事村民王某某、王某某一起到争议土地进行测量的双方地块,到2016年时候原告的土地地宽少了1.4米,被告的土地多了1.6亩。
证据、2009年9月15日嘉荫司法局保兴司法所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还有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村委会的组织下测量,王某某地宽25.7米,证明原告地宽比原始地宽少了,被告地宽比原始地宽多了。
证据三、嘉荫县法院张建军、张利与魏宝林、陈军、王某某、王某某共同量地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的土地宽为25.4米,王某某的土地宽为69.6米。
证据五、光盘一个,意在证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上届村主任许之来通话录音,2003年政府组织各村统一对土地核实,仁合村也进行了土地丈量,村主任是许之来,文书是万春风,证实许之来离任后,把本次丈量土地的地帐交给了万春风,现在2003年土地丈量的地账仍在万春风手里,原告土地是1公顷零一点,被告土地是4.2公顷,同时申请法庭依法到本村万春风处调取该次地帐
被告王喜成答辩如下:公培成的土地转给王某某约7亩8分3,到2007年保兴乡统一对土地进行测量是7499.5平方米,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多了,是侵占我的。长度可以增加,宽度不可以增加,27米从什么地方来的,2003年没有重新分过土地,土地宽度不能增加,分地小组不止我家有水洼地,我的地草荒比较多,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侵占我1亩多土地。我按分地的数字到2007年我的地少了。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1年39晌地丈量数公示表,意在证明王某某土地(原公培成土地)宽23.4米,长335,34根垄,7.83亩,有当时分地小组成员王洪斌签字。
证据二,保兴乡2007年土地丈量野帐,意在证明:王某某土地7499.5平方米,11.24亩
证据三,分地小组成员屈广太、组员记账、组员李井岐出具证明一份。分地小组成员屈广太、组员王洪斌、组员李景奇出具证明
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2017年10月13日调查人周晓玲、记录人王兴全(出自(2017)黑0722民初471号卷宗),被调查人公培成该证据证实该土地(原公佩臣的土地地数是8亩)。
二、2017年12月18日,地点39晌地,调查人周晓玲,书记员张亮(出自(2017)黑0722民初471号卷宗)通过嘉荫保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法院工作人员周晓玲、张亮共同测量土地得出结论,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9107.469平方米,被告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41163.938平方米。
三、2017年12月18日,嘉荫保兴镇仁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仁和村村民承包地数以2007年土地野帐为准,现向法院提交2007年土地野帐,付保兴乡2007年土地野帐,上面标明王某某土地7499.5平方米;11024亩。
四、1991年39晌地丈量数公示表,意在证明王某某土地(原公培成土地)宽23.4米,长335,34根垄,7.83亩,有嘉荫保兴镇仁合村委会公章和村书记村委会主任签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宽度来源是不明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这四组证据证实的问题相互矛盾显示宽度在同一年同一月的数据各不一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通过调查保兴镇仁合村村文书万春丰的证言:“证实嘉荫保兴镇只有1991年和2007年土地帐,其中1991年是在1983年誊抄下来的,2007年使用GPS量的,当时黄豆、玉米长得很高了量不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实地邻关系,从2009年原告王某某便认为被告王某某多占了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于2016年开始诉讼,本庭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相互举证和本院调查取证,查明1991年39晌地丈量数公示表,王某某土地(原公培成土地)宽23.4米,长335,34根垄,7.83亩,这是原始有文字记载的记录,尔后嘉荫县人民法院周晓玲,书记员张亮(出自(2017)黑0722民初471号卷宗)2017年12月18日通过嘉荫保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法院工作人员周晓玲、张亮共同测量土地得出结论,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9107.469平方米,被告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41163.938平方米。2017年12月18日,嘉荫保兴镇仁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仁和村村民承包地数以2007年土地野帐为准,上面标明王某某土地7499.5平方米;11024亩。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两家的土地均超出1991年39晌地丈量数公示表上所记载的土地地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原公配成的土地)的土地地数不少于1991年登记的地数,而且2017年12月18日通过嘉荫保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法院工作人员周晓玲、张亮共同测量土地得出结论,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9107.469平方米,被告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41163.938平方米。超出1991年39晌地丈量数公示表中王某某土地(原公配成的土地)的地数,且1991年39晌地丈量数公示表明确王某某(原公配成的土地)的土地与法院调查公培成的笔录地数一至,原告王某某作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自己的土地被被告王某某侵占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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