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正文
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方强华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正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强华。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方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兴发大厦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之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导致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并进而作出了方强华对兴发大厦2单元4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错误判断。瑕疵证据主要有:1、方强华、付德志等13人在2011年5月11日《关于强烈要求县政府职能部门对兴发大厦房屋质量安全进行现场检测综合验收的申请》中,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了虚假的情况、陈述了虚假的事实;2、京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在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3、在上述虚假情况和虚构事实的蒙蔽下,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17日向京山县人民政府并曹县长作出了《关于对兴发大厦部分购房户申请质量安全现场检测综合验收的回复》;4、2011年5月30日以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申请人向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呈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使用的公章却为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及申请人均系基于合同关系对涉讼房屋产生的占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两方面,第一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二是王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对房屋的产生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本院(2011)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并无“兴发大厦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的认定。原判认定方强华系讼争房屋所有的主要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判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方强华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王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瑕疵证据实质是指方强华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弄虚作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正当与否超出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原判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王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对房屋的产生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该问题的提出实质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解决该问题首先要考虑不动产一物多卖情形下登记与交付的保护顺序问题。由于我国实行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登记要件主义,所以为保护所有权稳定,需保护经登记取得所有权的人;没有人登记时,占有人的利益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利益,应优先于根据债权法应保护的先付款人的利益;没有人已经登记也没有人已经占有物的情况下,为防止积极侵害债权,应先保护先订立合同的人。基于以上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0条 ,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被多重转让的情况下,提出了先保护权利登记者,随后,保护有权占有者,再其次保护先支付款项者,最后根据合同订立的顺序,保护最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保护顺序。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方强华基于与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办理了讼争房屋的的所有权证,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所有权利益应优先于其他利益予以保护。虽然,申请人王某某基于与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连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利益理应予以保护,但在与所有权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让位于所有权利益。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方强华返还房屋并无不当。王某某基于原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王某某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向原房屋出卖人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两方面,第一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二是王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对房屋的产生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本院(2011)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并无“兴发大厦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的认定。原判认定方强华系讼争房屋所有的主要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判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方强华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王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瑕疵证据实质是指方强华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弄虚作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正当与否超出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原判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王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对房屋的产生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该问题的提出实质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解决该问题首先要考虑不动产一物多卖情形下登记与交付的保护顺序问题。由于我国实行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登记要件主义,所以为保护所有权稳定,需保护经登记取得所有权的人;没有人登记时,占有人的利益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利益,应优先于根据债权法应保护的先付款人的利益;没有人已经登记也没有人已经占有物的情况下,为防止积极侵害债权,应先保护先订立合同的人。基于以上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0条 ,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被多重转让的情况下,提出了先保护权利登记者,随后,保护有权占有者,再其次保护先支付款项者,最后根据合同订立的顺序,保护最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保护顺序。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方强华基于与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办理了讼争房屋的的所有权证,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所有权利益应优先于其他利益予以保护。虽然,申请人王某某基于与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连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利益理应予以保护,但在与所有权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让位于所有权利益。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方强华返还房屋并无不当。王某某基于原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王某某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向原房屋出卖人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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