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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辉,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九、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进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县小白陀村至西白陀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营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在望都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0天,支付医疗费25067.5元,并提交望都县中医医院抢救费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望都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832.4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河北云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均���资100元,因受伤停发工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计算住院期间60天和出院后120天,为18000元,并提供河北云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务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其子王建伟进行护理,王建伟在河北云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50元,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需家人陪同,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0天和出院后30天,为13500元。并提供王建伟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新区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北云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务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提供纳税证明,认可按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八、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832.4元,家属陪护交通费600元,共计1432.4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救护车费用在医疗费用项下列支,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酌情认可300元。九、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在三轮车实际维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850元,并提供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不予认可,称系单方委托,认可在交险强限额内按实际维修费用赔付。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吕某某。十三、其它必要情况: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家人陪同。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32.4元;二、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五、被告吕某某、李进未答辩。十六、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被告承保的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25899.9元(包含救护车费用832.4元),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按日工资100���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按日工资1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000元。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费为1850元,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99.9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误工费9000元;5、护理费9000元;6、车辆损失费1850元;7、施救费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749.9元。因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500元,在财产损���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30500元。被告吕某某、李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李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某、李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计62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92元(已交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32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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