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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刘文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兴县人,现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刘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张书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王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高湾镇刘巡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田,任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文章、张书呈、王金娥、海兴县高湾镇刘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巡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追加刘巡庄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力、陪审员王金兰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王某某、刘文章、张书呈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卓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娥、刘巡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文章、张书呈、王金娥均系高湾镇××村村民,原告王某某及妻子郑玉凤、次子王雷的现户籍所在地均为高湾镇××村。1990年刘巡庄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王某某作为农村联产承包经营户取得涉案土地包括河边(现为周家地)0.93亩、柳树湾1.62亩、大连地1.2亩、十八亩地1.81亩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1992年被告刘巡庄村委会因原告次子又给原告调整增补了两块地,分别为三厂路西1.62亩、曹头地0.39亩,以上共计7.62亩。原告一直耕种到1998年,并担负缴纳农业税费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已于1996年携家人迁往海兴县城居住经营体育器材,故将以上土地交由其叔伯兄弟王振甫、王振路代为耕种,并由其二人负担三提五统等农业税费,两年后王振甫、王振路因地多忙不过来为由,退给原告不再进行耕种,被告刘巡庄村委会将以上土地收回,并于2000年6月份分别将土地另行发包给因村盖学校及修建道路被征占耕地的四被告进行承包经营至今。具体为柳树湾、周家地由被告张连河耕种;十八亩地由被告刘文章耕种;三厂路西土地、曹头地由被告张书呈耕种;大连地由被告王金娥耕种。涉案土地四至原告耕种时与调补给四被告土地时基本一致,但现土地数量因测量技术问题、修路占用等原因与当时调整土地登记表记载的不尽一致。2006年取消农业税以前四被告对各自调补的土地的税费自行承担,粮食直补卡也已对应登记在四被告各自名下。原告承认早在2001年就已知道案涉宗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四被告占用耕种,但没过问,直到2015年12月份,因农村土地确权,原告曾向四被告要求返还案涉土地,但四被告以土地系承包于被告刘巡庄村委会为由不予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调整土地登记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属于权利人的私权利,是否放弃承包土地,当视其意思,即使承包方未按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交回承包土地,只要在实际交回承包土地之后的超过半年的时间内,承包方没有提出异议,即应推定其系自愿交回土地。本案中四被告均主张原告王某某承包的土地是由其夫自愿交回发包方即被告刘巡庄村委会,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四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实王某某其父是否存在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是基于委托而代表原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承认早在2001年就已知道案涉宗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四被告占用耕种,但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12月份,因农村土地确权,原告才向四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故此应视为其系自愿交回土地。被告刘巡庄村委会将此土地另行发包给四被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不负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王 力 陪审员  王金兰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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