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赵某
金喜(北京五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莹莹。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金喜,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赵某称与被告滨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城物流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黑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为4828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41109.8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赵某有超载的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3929.83元(含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41109.83元)、丧葬费23120元、保全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869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568694.83元,应由被告赵某、北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即1706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全费1645元的30%即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赵某、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赵某称与被告滨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城物流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黑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为4828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41109.8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赵某有超载的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3929.83元(含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41109.83元)、丧葬费23120元、保全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869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568694.83元,应由被告赵某、北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即1706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全费1645元的30%即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赵某、哈尔滨市滨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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