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
常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常卫民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安双成
杨赛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马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双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与被告常某某、常卫民、安双成、杨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常某某、安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常卫民、杨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361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王蒙接受常某某的邀请,到其家中做客,四被告与王蒙同桌用餐,相互劝酒,饭后,各被告不顾王蒙醉酒状态,让其径自离去,没有尽到安全护送义务。
当日,王蒙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
王蒙之死给其家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原告认为同桌各被告对于王蒙的醉酒均有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696.83元的30%,即203610元。
常某某辩称,1、常某某不是本次组织者及召集者,2、在喝酒过程中常某某并未对王蒙劝酒,3、王蒙到时常某某已经快吃完饭,因此王蒙是否与常某某饮酒,需要原告出示证据证实,且在死者王蒙饮酒后常某某极力劝阻其离开,王蒙是在接到电话后自行离去,离开时意识清楚,并未处于醉酒状态。
常卫民辩称,1、我与杨赛没有与王蒙同桌用餐,不存在相互劝酒的情况,原告没有向常卫民主张赔偿的权利,常卫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对常卫民的诉请。
2016年2月19日晚上,常卫民、杨赛和平某2、平某1四人一起打麻将,当时平某3在一旁观看,大概11点左右王蒙接到一个电话要走,常卫民与常某某、安双成等一起拦着王蒙不让走,常卫民还让杨赛去送王蒙,后来王蒙说去厕所,从后门走了。
给王蒙打电话问其在哪,王蒙也不说就挂了电话,后来就听说出事了。
常卫民没有任何过错,在没有共同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极力劝阻,王蒙的死亡与常卫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缺乏客观有效的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王蒙未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
安双成辩称,安双成不认识王蒙,事发当晚也未和王蒙一起饮酒,因此安双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规定责任的承担应根据过错承担,本案安双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法庭驳回对安双成的诉讼请求。
杨赛辩称,1、常卫民、杨赛没有与王蒙同桌用餐,不存在相互劝酒的情况,原告没有向杨赛主张赔偿的权利,杨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对杨赛的诉请。
2016年2月19日晚上,杨赛和平某2、平某1等四人一起打麻将,平某3在一旁观看,大概11点左右王蒙接到一个电话要走,杨赛与常某某、安双成等一起拦着王蒙不让走,常卫民还让杨赛去送王蒙,后来王蒙说去厕所,从后门走了。
给王蒙打电话问其在哪,王蒙也不说就挂了电话,后来就听说出事了。
杨赛没有任何过错,在没有共同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极力劝阻,王蒙的死亡与杨赛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缺乏客观有效的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王蒙未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常某某发送给王蒙的短信只能证实王蒙与常某某进行了联系,不能证实王蒙与常卫民、杨赛一起吃饭、饮酒;王某某和常某某的通话录音,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常某某进行了联系,不能证实王蒙与常卫民、杨赛一同饮酒。
证人平某1、平某2、平某4的证言,原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对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主张事发前王蒙与常卫民、杨赛一起饮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平某1的证言,王蒙离开常卫民家开办的饭店时,只是常卫民对其进行了劝阻。
对常某某主张对王蒙进行了劝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王蒙应当认识到自己酒驾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发生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王蒙与常某某、安双成共同饮酒,常某某、安双成应当能够预见到王蒙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未能劝阻王蒙驾驶汽车,也未及时通知王蒙的家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王某某、张某某、马梓萱的损失678694.83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死者王蒙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常某某、安双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扣除王某某、张某某、马梓萱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280608.45元和保全费1645元,对剩余的损失396441.38元,本院酌情认定常某某、安双成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王某某、张某某、马梓萱的诉讼请求,支持31715.3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损失15857.65元,被告安双成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损失1585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对被告常卫民、杨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负担1837元,由常某某负担170元,由安双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常某某发送给王蒙的短信只能证实王蒙与常某某进行了联系,不能证实王蒙与常卫民、杨赛一起吃饭、饮酒;王某某和常某某的通话录音,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常某某进行了联系,不能证实王蒙与常卫民、杨赛一同饮酒。
证人平某1、平某2、平某4的证言,原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对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主张事发前王蒙与常卫民、杨赛一起饮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平某1的证言,王蒙离开常卫民家开办的饭店时,只是常卫民对其进行了劝阻。
对常某某主张对王蒙进行了劝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王蒙应当认识到自己酒驾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发生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王蒙与常某某、安双成共同饮酒,常某某、安双成应当能够预见到王蒙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未能劝阻王蒙驾驶汽车,也未及时通知王蒙的家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王某某、张某某、马梓萱的损失678694.83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死者王蒙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常某某、安双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扣除王某某、张某某、马梓萱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280608.45元和保全费1645元,对剩余的损失396441.38元,本院酌情认定常某某、安双成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王某某、张某某、马梓萱的诉讼请求,支持31715.3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损失15857.65元,被告安双成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损失1585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对被告常卫民、杨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负担1837元,由常某某负担170元,由安双成负担170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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