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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李海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5333.6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从事外墙保温和维修工作。
2013年10月,原告在保定市客运中心附近的一家加油站工作时,架子突然折断,从架子上掉了下来,摔成重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右侧耳漏,右侧乳突积液,顶枕部多发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L1压缩性骨折”,其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安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
应予确认。
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伤残等级为六级,伤后护理期为360日,原则上为一人。
应予确认。
3、医疗费用票据三张,为正式票据,应予确认。
4、原告之妻因护理误工、工资证明,应予确认。
5王铁柱、徐青峰证言。
证实原被告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日工资150元。
予以确认。
6、户籍证明信,不能证明魏小芹与原告的关系及魏小芹共有几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鉴定费801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上称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后称自己垫付13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应以次为准。
2016年3月3日非住院期间原告于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购药花费333.54元(144.38+189.16)。
营养费原告主张19000元,被告认为应以住院期间每日按50元计算,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0元。
二次手术费无医疗单位、鉴定部门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误工费原告因伤至残持续误工应自事发日起即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重新鉴定结论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4日计981天,按每日150元计算为147150元。
护理费因被告派人于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10日进行护理44天,原告之妻护理期间应为316天(360-44),其月工资2700至3100元左右,按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546.7元。
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赔偿20年,原告两个伤残六级主张伤残系数为55%,应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为121561元(11051×20×55%)。
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2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无证据体现魏小芹与原告的关系及魏小芹的子女情况,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支持。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47150元、护理费30546.7元、伤残赔偿金121561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8010元,计371901.2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一款、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71901.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被告承担6878.5元,原告负担5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鉴定费801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上称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后称自己垫付13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应以次为准。
2016年3月3日非住院期间原告于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购药花费333.54元(144.38+189.16)。
营养费原告主张19000元,被告认为应以住院期间每日按50元计算,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0元。
二次手术费无医疗单位、鉴定部门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误工费原告因伤至残持续误工应自事发日起即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重新鉴定结论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4日计981天,按每日150元计算为147150元。
护理费因被告派人于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10日进行护理44天,原告之妻护理期间应为316天(360-44),其月工资2700至3100元左右,按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546.7元。
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赔偿20年,原告两个伤残六级主张伤残系数为55%,应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为121561元(11051×20×55%)。
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2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无证据体现魏小芹与原告的关系及魏小芹的子女情况,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支持。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47150元、护理费30546.7元、伤残赔偿金121561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8010元,计371901.2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一款、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71901.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被告承担6878.5元,原告负担501.5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王丽红
审判员:路立军

书记员: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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