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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某某与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横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60826-0。
法定代表人:张秋生,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武某某与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10万元转款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秋生出具借条,2015年4月21日对欠款再次确认。
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0.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中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中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甄立新

书记员: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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