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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980年4月18日,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现应如期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掁岳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现应如期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掁岳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刘玉明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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