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全福,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清(王某某之子),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某,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王某某与被告宋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森淼公司、王某某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15)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延清及王彦、被告宋红某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淼公司、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地下室(51㎡)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森淼公司系世代龙城开发商王某某为实际投资人,王某某委托其子王延清负责售楼等事宜。2009年8月8日,原告将该小区楼房3单元一、二楼2号(102.4㎡)卖给被告宋红某。被告入住后将原告的地下室(51㎡)装修并使用。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挂靠森淼公司投资开发世代龙城住宅楼,在设计时有地下室,是该楼的组成部分,其物权属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被告占用的地下室,是对物权的主张,被告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部分的约定,是关于一楼的买卖内容,也没有明确地下室随一楼转让给买方,该楼地下室为一个整体,与一楼是独立的两个部分,有单独进入地下室的通道,与地上一楼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被告抗辩地下室应从属于一楼,应与一楼一并转让给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没有合法的取得地下室所有权,原告王某某享有物权。关于原告请求的面积,应按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为准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宋红某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地下室进行装修并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庭辩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占用原告地下室部分(48㎡)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河 审判员 王春阳 审判员 武 胜
书记员: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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