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武晓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付;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亦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7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付;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亦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7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燕萍
审判员:庞晓晨
审判员:彭学彬
书记员: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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