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东市黎明灌区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陆伟,职务站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旭东、原审第三人肇东市黎明灌区管理站(黎明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管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肇东市黎明灌区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某为了偿还管旭东80万元债务,经黎明站同意,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书及延续合同书)中2015年5月13日以后收取水费的权利以及交纳部分承包费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管旭东。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收费权均无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按照协议约定涉案承包费应当由谁承担。协议书中载明:“转让收费权利让给管旭东,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承包费已交,2018年至2023年的续包合同交伍万元整有收据,其余所有承包费在张功的传票中,约6-7万左右。”即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应当已经交纳了《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费,以及《延续合同书》中约11-12万元部分承包费;管旭东只需继续向黎明站交纳《延续合同书》中剩余承包费即可。王某某对于一审认定其《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尚欠6.5万元、《延续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只交纳了5万元,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导致管旭东向黎明站交纳12.5万元后方能顺利履行两份承包合同,管旭东向黎明站交纳的12.5万元是由于王某某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造成的损失而非代偿行为,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管旭东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王某某主张管旭东系代偿行为无效的抗辩不成立。王某某辩称,《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同意由管旭东继续缴纳剩余所有承包费,因此管旭东不应当再向其主张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协议书》的内容清晰,不存在其他理解,不能认定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某的该项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范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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