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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05J。
法定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同年9月1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被告将在建的金城广场第1、2、5号商住楼第二层的000250号面积为34.89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2640.30元,共计房屋价款44102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221020元,其余220000元已通过银行按揭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售房屋的合同附件一商品房及楼层平面图明确标示综合楼位于二楼、三楼的商用部分有天桥通道,被告在售前宣传活动中发布的广告,也明确标示了这栋综合楼商用部分在长宁建人工天桥,将对面的天惠超市与金城商住楼连通,提高商用价值。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前,但直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才短信通知原告,去签字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确认房屋在2015年9月28日已经交房,遭到原告拒绝。原告经询问才得知天桥建设没有得到规划部门审批,不再建了;同时,根据规划设计及合同约定,一楼建有通道,从一楼通道走人行楼梯或乘坐电梯可以直接到达二楼、三楼商铺,但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一楼并未开通通道,这对原告所购商铺的商业价值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效应。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有预谋的捏造虚假事实进行宣传、误导,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选择和意思表示,误导、引诱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无法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因此,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被告将在建的金城广场第1、2、5号商住楼第二层的000250号面积为34.89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2640.30元,共计房屋价款44102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221020元,其余2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6年4月30日,金城公司通知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签订交付确认书,王某某以人工天桥没修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在《金城广场1#、2#、5#商铺交付确认表》上签字,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1、2013年初,金城公司向秭归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金城广场区域交通改造方案”,并附“金城广场区域交通改造方案平面设计图”,拟申请建设连通金城广场综合楼与天惠超市之间的人行天桥。2013年5月11日,秭归县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第42次办公会议,作出秭规审字〔2013〕1号会议纪要,认为金城公司提交的天桥建设方案不合理,予以否决。2、被告在秭归县住建局审批通过的规划楼层平面图没有天桥通道的设计标示。3、2013年11月,被告售房前张贴宣传的金城广场二层平面图上,在隔××大道与天惠超市相对应的金城广场部分出现了天桥通道的设计标示,并以醒目的红色突出宣传该天桥通道的标示。4、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一“商品房及楼层平面图”上明确标示在与天惠超市相对的金城广场有天桥通道。
上述事实除原、被吿当庭陈述外,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图纸、广吿宣传资料、房屋交付确认表、秭归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方案及审批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城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是否有欺诈行为。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金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二层平面图明确标示有天桥通道,但修建天桥并非金城公司的义务,合同附件上预留的天桥通道与作为公共设施的天桥并不具有同一的内涵,不当然证明金城公司曾向买受人就修建天桥进行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天桥规划被否决的事实,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城公司售房时存在虚假宣传,仅以合同附件主张其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导致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另一方主张撤销合同尚需满足“受到损害”这一条件,而王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为案涉合同遭受了损失,故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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